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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4民初1824号
原告:向长江,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杨富,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向长江诉被告邓杨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长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邓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书内容须征原告同意或征法院审查许可;3、依法判令被告在隆回电视台、天下隆回公众号、隆回人网、大邵网等新闻媒体、自媒体及其发布和转发的微信群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在荷香桥镇范围内各村村部、岩口镇范围内各村村部公开张贴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内容,上述内容须征原告同意或征法院审查许可;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在其所在的微信群新天壁村关于垃圾场讨论群发布一首打油诗,对原告人格公然进行侮辱并捏造事实进行诽谤,甚至毒咒。该打油诗发布后,在微信群里广为转发和评论,原告作为省人大代表、省侨联副主席、省优秀企业家、全省优秀扶贫人物,在社会和企业均拥有较高的声望和知名度,无论是品德、才能、人格魅力、社会贡献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广泛的认可和赞同。被告无端的诽谤和侮辱行为,让原告的名誉、形象和社会评价骤然降低,对原告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造成了极大地损害,并带来了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邓杨富辩称:我与原告往日无冤近日无仇,2017年7月16日在新天壁村关于垃圾场讨论群发布一首打油诗,我没有针对原告的意思,我也没有写出原告的名字,我只是一个普通的老百姓。我从拘留所出来后,没有说打油诗,原告说我侵害了其名誉权,我可以答应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但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我没有这个能力,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隆回县岩口镇向家村听说要建立垃圾焚烧场,周边群众不能理解,意见很大,特别是对向长江个人有意见。被告出于临时义愤,随意编了首打油诗,于2017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在其所在的微信群新天壁村关于垃圾场讨论群发布该首打油诗,内容是:“天必不宽,曾有两江,玉江已故,留名千古,百姓心伤,今剩一江,祸国殃民,专害老乡,自私自利,美其名曰,建设家乡,打的全是,如意算盘,一己私利,害了老乡,有苦难言,不敢声张,还望玉江,来接此江,黄泉路上,一同作伴,百姓之苦,得以申张。”2017年7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决字(2017)第1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其所在微信群微信群新天壁村关于垃圾场讨论群发布该首打油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公然侮辱,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现对被告的拘留已执行完毕。该打油诗发布后,在新天壁村关于垃圾场讨论群、快乐一家亲在微信群里转发和评论。另查明,原告为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岩口镇向家村村主任、湖南省现任人大代表、省侨联副主席、省优秀企业家、全省优秀扶贫人物,在社会和企业均拥有较高的声望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保护公民合法言论自由的同时,禁止利用互联网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从事其他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
被告将打油诗发布在新天壁村关于垃圾场讨论群、快乐一家亲在微信群里转发和评论,使用“祸国殃民,专害老乡,自私自利”等词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同时使用已故刘玉江进行类比的言论对原告进行诅咒、侮辱,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贬低,对原告名誉的贬低、损毁,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很大损害,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企业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程度、持续时间、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社会地位、声望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实际,网络侵权言论借助互联网络媒体具有不受地域空间及时间限制的特点,扩散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较传统名誉侵权方式更为严重,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杨富立即停止对原告向长江名誉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邓杨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向长江赔礼道歉,道歉书内容须征原告向长江同意或征本院审查许可;
三、被告邓杨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隆回电视台、天下隆回公众号、隆回人网、大邵网等新闻媒体、自媒体及其发布和转发的微信群消除对原告向长江的影响、恢复原告向长江名誉,并在荷香桥镇范围内各村村部、岩口镇范围内各村村部公开张贴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内容,上述内容须征本院审查许可;费用由被告邓杨富承担;如被告邓杨富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隆回电视台、天下隆回公众号、隆回人网、大邵网等新闻媒体、自媒体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被告邓杨富承担;
四、被告邓杨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向长江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杨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 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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