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李中亮律师 于 2011-10-10 09:33 编辑
200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闪某翻入位于本市西工区的其姐夫常亚亮的商店内,将熟睡的店员常永亮裤子兜内的20元钱、半包香烟、打火机及挂在裤子上的汽车钥匙偷走后,用所盗汽车钥匙将其姐夫停在店门13的白色“猎豹”汽车盗走。 凌晨4时许又将车开到伊川县白沙乡。 早上7时许,被告人用电话联系曾受雇为其姐夫司机的张站乐,要将所盗车辆以35 000元:卖掉,同时还与闪俊石联系用车换现金,再让闪俊石向其姐夫提出拿钱赎车,后张站乐打电话通知失主并报警,被告人被当地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经洛阳市物价局评估该车价值134 100元。
解析: 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司法解释: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关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需综合考察涉案金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