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李中亮律师 于 2011-11-15 10:18 编辑
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的应构强奸罪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张某与李某经营一休闲场所,二人强迫新来的服务员小王卖淫,但王不肯。一日,嫖客周某到该休闲场所嫖娼,张某收取了周某嫖资200元后,让小王接客。在包厢中,小王向嫖客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便进入包厢对小王说, “这不能怪我噢”,遂与小王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小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解析:周某的构成强奸罪。 从案情上,可以看出小王的同意是被打过后同意的,周某是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应当知道小王是被暴力胁迫下的同意,而不是小王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周某有强行的故意。 另外,周某的行为明显违背的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妇女的性行为和性意愿归属于自己,而与场所或环境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张、李二人用暴力改变了小王的性意愿,但周某此时是明知小王性意愿不是本意,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形成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除非周某不知小王是被迫的。如果小王在见到周某之前,已被张李二人痛打过后,见到周某后不敢言语自己是被迫的,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虽违背小王的意愿,但周某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最后,刑法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保护的主要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那么不论是被强迫卖淫的还是真正的卖淫女,她们都有属于自己的人身权利,她们有权不让自己合法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即使嫖客付了嫖资,若卖淫女不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嫖客也不能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否则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