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郑某于今年9月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是约定试用期5个月,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销售提成。本月初,公司给郑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11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郑某入职以来销售业绩很差,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那么,面对此种情况郑某可以提出哪些主张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试用期则是劳动合同的选择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据此,某公司与郑某约定的试用期5个月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本案中,由于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故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