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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间万象] 公众人物,就该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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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9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要说公众人物承担社会责任,咱先说说什么叫公众人物,弄清楚概念在任何时候都是非常重要的。其实公众人物,本身是个抽象概念,但是在普通百姓心里,有个普遍通用的标准,首先肯定是需要知名度了,在一定地域或者一定领域内因为美名或者恶名为人们所知晓。这个标准,应该是以一般大众能够认知为标准。然后是能够对社会形成一定的影响,对于社会成员的言行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这是肯定的了,因为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对公众人物影响力的界定可从与大众媒体的相连度进行界定。

  既然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深远的社会影响力。这些利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成为社会环境的一部分。所以他们理应有责任引导正确的价值观,更应当注重自己的言行对社会的影响,特别是对青少年的影响,他们也更应当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引导这些青少年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有人可能会说,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对公众人物的权利是一种限制,因为他不能按照自己的想法生活。其实,在这个世界上有各种各样的约束存在,每个人都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想法去生活,而公众人物而因为其角色的独特性,他们往往享受着比普通人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权利,更有能力去帮助去实现自己的利益,也对对其有利益有损害的行为有更强的抵御侵害的能力,他们享受了更多的权利,理应放弃另一些权利,承担更多的责任。

  其实,公众人物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因此对社会利益的损害的可能性也比较大。所以强调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无非是既要保证公众人物不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又促使其履行一定的的道德义务,促进社会利益的增进。事实上,这不仅是公众人物社会责任的内容,同时也是自然人、法人、政府等群体的社会责任。要求公众人物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为了限制谁、控制谁或者专门跟谁过不去,只是为了让大部分民众能够生活在一个健康、积极、向上的环境里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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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4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污蔑和攻击毛泽东的人基本都是汉奸,当汉奸当然怕被发现了,自然就害怕告密。
发表于 2015-4-13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美丽的桐江 发表于 2015-4-13 16:31
吃个饭也叫外事文化活动,我叫个俄罗斯鸡,是不是中俄友谊呢,智商叫人捉急哟!

原来你根本就没去关注老毕吃这餐饭之前和那些人在做什么,为什么要一起吃饭啊,看你说了那么多,以为你很关注这些热点事件呢。智商的事就不提了,没办法跟你比。
发表于 2015-4-13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老毕在外事文化交流活动中,做为我国文化艺术界的代表参加,展示的“文艺”才华实在有失尊严。不要说什么在酒桌上,私下聊天等。在外国人看来,这是中国人而且是名人说的,所以老毕自己才会意识到错得很严重。
另外,老毕不光是说了毛,还有政策和军队两个重要的方面,有些人却避而不谈。作为一名曾经的军人,我只想说一句:“不管你是谁,有种到部队里面去说一下试试!”
发表于 2015-4-10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在法律上公众人物就是一个单独的个体,他在私下说些话 又有什么错?如果两个人骂街 某人骂:我要杀你全家。难道就因为骂了这句 就要坐牢么。这件事 我认为老毕说什么不重要,如果造成大的影响 要追把视频发出来的那个人的责任。就像当年陈冠希拍什么不重要,那是他私人行为 发到网上的人要坐牢。
 楼主| 发表于 2015-4-9 16:0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尚未确立隐私权制度,但有关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规定,如《宪法》39、4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进行保护。

  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是:

  1、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兴趣。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由于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3、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倾斜。

  4、与知情权的冲突性。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按其内容划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公众知情权和个人知情权。知政权指公民享有的知道国家事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对一切社会公共权力机构、公众团体的知情权;公众知情权是指在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了解与自己有关的他人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利。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该冲突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

  1、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知政权赋予了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政府官员接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其权力行使的基础是全体公民的认可。因此,公共官员不希望可能降低其威信的私人信息为公众所知。公民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等属于普通公民的个人私人信息,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还是其能否恰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关系到公民选举、罢免的权利问题。

  2、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公众人物主要是通过传媒而广为人知并获利的,他们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采访报道的目标,他们自身及其言行等都具有新闻价值,其遭受侵犯的概率远远高于普通公民。普通公民热衷于知道被传媒采访报道的公众人物。为了吸引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要求,传媒就会更加广泛报道公众人物的信息,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2002年范志毅状告《东方体育时报》案等,都突出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认定

  (一)范围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公开程度应限于与其社会地位和社会声誉相关的私人信息的了解和评价。除此之外的其他私人信息,若非公众人物地位、职位、身份之需,且非公众的合理兴趣范围内的情况下,不违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商业利益,就应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1、对纯粹私人信息的侵犯。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属于私人信息,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则会损害他人的名誉、贬低他人的人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私权观念日益强烈,但新闻从业人员出于不同的动机,越来越过分地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从“台湾艺人白冰冰之女遭绑匪残害事件”、“香港艺人刘嘉玲早年**遭《东周刊》刊登风波”可窥一斑。

  2、侵犯私人空间。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厅等,公众人物对这些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

  3、恶意侵害私人生活私事,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可见,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秘空间。个人信息包括不愿为外人公开的居住条件、身体上生理或心理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个人的私人活动是指与所从事的职业完全有关的活动。个人的隐秘空间包括自己的住宅、休息室等个人物质领域及其个人日记、往事等精神领域的空间。虽然公众人物在以下方面的隐私应该受到保护:(1)某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骚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及其行使职务行为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但是,国家为防止个别政治性公众人物在无人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放松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干出影响国家机关或政府形象甚至是违法乱纪的事,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八小时以外”监督建立机关、家庭、社会全方位互动监督网络。如果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在八小时之外的违法乱纪行为(如赌博、嫖娼)对其进行以披露、批评等方式予以监督则是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在特殊场合予以隐私权保护的例外要求。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社会主体放弃该权利(或被推定放弃)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谨慎地迫使部分主体放弃该权利。法院在划定隐私权界线时应考虑到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在冲突时必要的协调,协调时两项权利相互做出合适让步。这是减少社会碰撞,引导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二)违法行为的界定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三大类。即(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私人活动;(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三)损害事实的认定

  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个人信息、个人空间、个人私事活动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这是隐私损害的基本状态。隐私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在这一点上与名誉损害的事实有相似之处即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的损害事实。隐私侵害事实具多重损害的特点。表现在隐私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这些也是隐私侵害事实。但这些损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的基本形态,它的有无影响侵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而只影响侵害程度的轻重和损害范围的大小。作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事实要件,以具备其基本形态即隐私被损害的事实以足够。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其主观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主要是故意。以下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故意:

  (1)为了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利而正当地新闻等媒体曝光。

  (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而正当申诉、控告;

  (3)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正当秩序而对社会不正之风进行批评;

  (4)为了行使自己的参政权、管理权、对员工的录用权从而了解、调查其一定的个人信息。

  (四)认定的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 [3]。国外所谓的“高官无隐私”就是基于这一原因。一般西方国家都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两条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财产罪。

  2、公序良俗与利益权衡原则。个体信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是不应该为社会知晓的,他们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从利益分析的角度,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得到了普通人无可比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牺牲或让渡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以取得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满足公众的兴趣,保存公众的利益。公众人物借助于媒体的报道获得了日渐提高的声望, 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有更多机会保护自己, 当媒体上出现不利己的信息时,可随时发表声明澄清, 而其对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作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能容忍媒体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有限度地扩展中来满足公众兴趣。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比,后者更具有合理性。

  3、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往往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于媒体扬名,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既然受益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某一些相关信息也就失去了保护意义。

  4、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权利。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三、完善法律保护的建议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4]毫不例外,我国的法律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方面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多不便,因此有必要完善。

  1、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这种方法缺乏独立性,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尚不构成名誉权侵害时,法律就无能为力了。同时,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

  2、设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另行立法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为此,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设置保护和限制规则。

  3、加快新闻立法步伐。我国的新闻法酝酿已久,但一直没有出台。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中国“入世”,必然要求健全新闻立法。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4、加快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步伐。为更好解决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国外有40多个国家颁布了统一完整的信息公开法,例如美国1966 年的《信息自由法》、 1982年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1996 年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等。 而我国仅仅在广州、深圳、上海和成都等地先后颁布了相关的信息公开法,还没有出台正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尚在酝酿中。为此,我们应借鉴学习国外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息公开法》。

  5、设立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

  6、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更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以对社会道德示范和价值趋向的导引以及警示和教育。
发表于 2015-4-9 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无底操。
发表于 2015-4-10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因言获罪的时代是一个正常的时代吗?
发表于 2015-4-10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告密的时代是一个正常的时代吗?
发表于 2015-4-10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日报2015年1月23日评论

不告密、不揭发,与其说是一种可贵品质,不如说是一条道德底线。告密成风的社会,是人人自危的社会,告密使人与人之间失去基本信任,甚至相互侵害,冲击人们的价值判断,毁掉社会的道德基础。

“我不知道,查理今天的缄默是对还是错,但我可以告诉你,他决不会出卖别人以求前程。而这,朋友们,就叫正直,也叫勇气,那才是领袖的要件!”

这段话,是美国电影《闻香识女人》中的一段台词。片中,查理无意间目睹了几个学生对校长的恶作剧,校长逼查理交代谁是主谋,否则将开除他的学籍。查理的忘年交、盲人史法兰,在听证会上谴责校方正在毁灭这个孩子纯真的灵魂。演讲博得如潮掌声,使校方最终作出让步。

“不出卖别人以求前程”,是正直,也是勇气。这不仅是为个人辩护,更是为一种优秀品质辩护。

一种风气的形成,有其历史土壤;而其消泯,更是难上加难。至今,这种“告密揭发”思维还时常作祟。据报道,山东某高校期末考试一道试题是:选出你认为上课最积极的3名同学和翘课最多的3名同学。考题一披露,网友直呼“神题”。

可以设想,那些写出“翘课最多”学生名字的考生,可以轻松得分;拒绝写出的,则不得不丢分。这不是在鼓励学生们相互揭发吗?

出题者辩解说,这是借鉴人力资源管理专业“360度绩效考核”中的“同事相互评价”。但是出这样的试题,未免把好经念歪了。学生翘课多少,自有学校纪律管束;学生的学习状况,也有考试成绩评定。即便学生间相互评价,也应该是当面锣对面鼓,积极公开的,而不是暗地里互相“揭发”。

无独有偶。几年前,湖北某大学的一个班级出台了“盯人”管理办法,每名学生的一言一行都会有一名“神秘同学”在暗中盯梢。班主任说,开展这项活动是为了加强学生间的友谊和互动,也是为了加强学风、班风建设。这样的“温情关怀”,简直让人不寒而栗。

心理学专家认为,不确定性会使人处于恐惧和焦虑的状态中。一个经常有人“打小报告”的班级,气氛一定紧张不安,同学间、师生间一定疏远而戒备。学生时代播下的不信任的种子,会影响他的一生。

不告密、不揭发,与其说是一种可贵品质,不如说是一条道德底线。告密成风的社会,是人人自危的社会,告密使人与人之间失去基本信任,甚至相互侵害,冲击人们的价值判断,毁掉社会的道德基础。

这条底线,在大学里首先应该明确、清晰起来。大学,应该培育学生自由而健全的人格、敢于担当的精神,让学生成为一个阳光磊落的大写的“人”,而不应该是心理幽暗、出卖他人的“病人”。这是大学精神的应有之义。
发表于 2015-4-10 10: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老B这次可不是私下的活动,而是外事公开活动
发表于 2015-4-10 10: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自由从来不是无底线的。老美够自由吧,够民主吧!
发表于 2015-4-10 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这算不上什么告密,算舆论监督比较切实点。老毕是党员,党内处分是最符合游戏规则的。话说他要是个官员,只怕没人会说那么多好话了,就算是枪毙都会有人赞同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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