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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谈] 学点法律知识,看看这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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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8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路77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乾根,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彭乾根姐夫。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良君,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江小毛之父。

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乾根、江小毛、江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韩泰轮胎在怀化吉首地区全权代理(除子午胎外)。原告不再与其他客户发生商贸往来。其他客户必须到被告库提货。如发现有串货现象,原告有义务来协助被告规范市场。三个月后,被告必须完成韩泰销售指标。被告必须具备自有资金。第一批货现款交易,如整车发货,被告先打60%现款到原告指定账户,余款10-15天付清。所有欠款不得高于200000元,但被告必须提供有效担保。所欠货款轮胎所有权属原告。同日,被告江小毛持邵阳市宝庆造纸机械厂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厂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江良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我愿为彭乾根与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合同所欠货款担保,最高欠款贰拾万元,担保期限到合同履行完为止。如发生债权纠纷,本人全权负责。本担保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一份。”为被告彭乾根提供担保。但被告江良君并未在该担保书上签字。随后,原、被告开始进行韩泰轮胎买卖往来。后被告彭乾根向原告出具三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日的欠据(欠款金额两份各为90000元,一份欠款金额为34915元,还款日期均限于2007年9月25日前归还)。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184915元,向被告催款,遭拒绝。遂于2008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又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报案称被告以更改欠据手段诈骗原告货款后变更住址,无法联系。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同意受案初查,未果。原告又于2009年11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故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彭乾根未支付合同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按本院查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被告江小毛为本案合同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提出的“已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江小毛应在其保证的欠款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良君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乾根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及时向原告主张了轮胎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提供的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彭乾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彭乾根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74519元,限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小毛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小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彭乾根追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乾根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彭乾根承担1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乾根承担。

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乾根拖欠上诉人货款7451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乾根拖欠上诉人货款184915元,2、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彭乾根支付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彭乾根支付上诉人货款184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彭乾根负担。

被上诉人彭乾根未答辩。

原审被告江小毛在二审中对其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江良君未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乾根之间的轮胎货物买卖货款至2007年9月2日止已经全部结清。2007年9月2日,被上诉人彭乾根在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96915元的各种型号轮胎,因被上诉人彭乾根无钱支付货款,经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被上诉人彭乾根出具欠条,因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每笔货款的欠款不能超过100000元,因此,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彭乾根出具了落款日为2007年9月2日的欠据四张,其中90000元的欠据三张,26915元的欠据一张。被上诉人彭乾根于2007年9月6日、14日、22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10000元。2007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彭乾根又在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8000元的轮胎。200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彭乾根到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商定,被上诉人彭乾根已经支付货款11000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彭乾根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90000元欠据和26915元欠据各一张退还给被上诉人彭乾根,其中的6915元欠款差额,再加上2007年9月24日彭乾根购买后未支付的轮胎货款28000元,当天由被上诉人彭乾根重新再出具一张34915元欠条(90000元+26915元+28000元-110000元=尚欠34915元),被上诉人彭乾根在出具34915元欠条时将落款日期写为2007年9月2日,该34915元欠条的落款时间,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该34915元欠条的落款时间不是标称2007年9月2日形成,是标称时间之后形成。结算后,2007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彭乾根之母又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汇款30000元。被上诉人彭乾根至今尚欠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轮胎货款184915元(90000元+90000元+34915元-30000元=尚欠184915元)。另查明,2007年9月7日下午17时26分至17时51分,被上诉人彭乾根与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肖放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彭乾根:我今天在家里算账上次的货款总额只有293645元,公司算起有296915元。车轮滚滚(即肖放):你是按过度价格算的。彭乾根:可以发给我看看吗?车轮滚滚(即肖放)便将被上诉人彭乾根于2007年9月2日提货的各种轮胎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列表(该列表与2007年9月2日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发货员阮想求提供的发货单列表是一致的)发给了彭乾根。彭乾根:涨到这样的价格根本就一分钱都赚不到。车轮滚滚(即肖放):厂家是这样涨的呀”。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彭乾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彭乾根出具的欠据、鑫源物流公司出具的货物登记单、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公司仓库保管员阮想求、公司财务总监肖放、公司出纳刘玉琪、公司开票员蒋轶倩、鑫源物流公司运货司机曾海斌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上诉人公司财务总监肖放与被上诉人彭乾根于2007年9月7日的QQ聊天记录、证人周臣勇、谢友亮的证明以及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的甘中科(2010)司鉴字第0238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对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乔民的问话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彭乾根到底尚欠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多少货款?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彭乾根于2007年9月2日和9月24日先后两次在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轮胎价值324915元,被上诉人彭乾根先后四次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至今尚欠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915元未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乾根尚欠货款74519元未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彭乾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彭乾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由被上诉人彭乾根支付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915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邵阳市信诚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收到本判决书后一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反诉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共计6708元,由被上诉人彭乾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利

审判员  马代亮

审判员  汤松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记书员邹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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