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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扶城浪子 于 2017-12-17 20:16 编辑
城步彭毅案还不能和谐的在法治中国内解决之际获得这一殊荣这是对“法治湖南”的一种讽刺和老百姓的悲哀!!
原文“彭毅事件”地址;http://people.rednet.cn/PeopleShow.asp?ID=3224355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被告城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彭毅案立案侦查,同时原告请求国家行政赔偿一案,城步县法院十二月一日立案,定于十二月二十六日开庭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原告认为城步县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集体回避,理由如下:
一、 黄先红和参与造成彭毅冤案的时任法院领导的黄成志是父女关系,黄先红担任本案审判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判。
1,城步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成志参与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议纪要》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对彭毅死因的侦查,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城步县检察院没有对彭毅刑讯逼供,殴打致死,彭毅死亡与步县检察院没有任何责任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彭毅是私自外逃发病死亡。《会议纪要》是非法的行政行为。黄成志是彭毅死亡一案中制造冤案的当事人之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
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黄先红与黄成志系父女关系。是本规定(一)、(五)项近亲属利害关系的,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黄先红不宜参加审理本案。黄成志是制造这宗二十七年冤案参与人之一,如果黄先红参与本案审理,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黄先红在(2017)湘0529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担任审判长,不自己申请回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所以,黄先红无论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和私法上利害关系,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范畴,黄先红应该回避。
3,《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是城步县政府、城步县政法委、城步县法院,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城步县检察院,城步县司法局有关领导共同滥用公权利,共同徇私舞弊制造彭毅冤案行政行为。《关于彭毅死亡一事会议纪要》与城步县法院有利害关系,不宜审理本案,同时城步县法院也是造成当年冤案的参与者,自己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进行否定是很困难的,同时,自己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显失公平公正。
二、黄先红担任了原告起诉城步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2017)湘0529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一案审判长,不应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2017年9月8日原告起诉城步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黄先红担任审判长。被告城步县公安局对作出行政行为不举证。城步苗族自治县法院行政庭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城步县公安局是刑事司法侦查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
彭毅冤案是由城步政法、司法部门集体造成的。现在由城步县法院审判,很难避免不再一次造成行政干预,尤其是当年参与此案的当事人中其子女有不少现在也身居要职,难免人为干预。审判官中虽然有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但难免迫于压力或人情,也有可能做出有失公正之判决。
为了公正审理本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城步县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当集体回避,因而请求异地审理。
原告: 彭洪益,彭国良、彭子卿、
彭胜兰,肖月玉
委托代理人, 杨宗才
委托代理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市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大有
201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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