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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文诉长沙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监管处理答复和湖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芙行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友文(身份证号码430511197104205034),男,1971
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
9组310号。
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学之,男,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
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5号5栋503房。
委托代理人冷泠,女,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
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99号19栋301房。
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
号。
法定代表人谈敬纯,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许一,男,湖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住湖南省
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7栋203室。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文诉被告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
鉴定监管处理答复和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
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
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于绍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文、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戴
学之和冷泠、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曾许一和邓晔等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李友文投诉湖南省
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答复内容为:
1、姚思佳、罗彬具有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02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的鉴定资格。2、湖南文成司法鉴
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过
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要求。3、姚思佳、罗彬经调查
没有与鉴定当事人发生任何公事外的联系。
2015年7月30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复决字(2015)4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
局作出的《答复》。
原告李友文诉称: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也是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医患双方对送鉴病历资料
的认可是完成司法鉴定的前提,在鉴定听证会上应让医患双方表
明态度并对鉴定资料签字确认。在听证会上,李友文明确表示病
历有伪造嫌疑,鉴定人为了经济利益不对病历资料核查就作出鉴
定意见,故意做虚假鉴定。鉴定委托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
李友文对病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没有对病历资料审查认定就移
送委托鉴定。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不规范,没有文书编
号,没有充分显示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告知李友文救
济的途径和方法。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没有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辩
对错作出评判,没有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逻辑
性和说服力.请求:1、撤销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
的《答复》,2、撤销省司法厅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
复议决定书》,3、市司法局向李友文公开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及法
律依据、对鉴定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材料,4、判令省司法厅要求
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书面说明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
范和参考医学文献,5、撤销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
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李友文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友文身份证
复印件;2、对病历的质证意见。拟证明病历的不完整不规范;3、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会陈述意见;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
证明李友文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5、《答复》;6、行政复议申
请书。拟证明李友文向市司法局申请作出相关的监督职责;7、投
诉书。拟证明原告申请长沙市司法局履行行政职责;8、湖南文成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行
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李友文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于法无据。针对李友文的三个投诉请求,市司法局依据《信访条
例》和《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组织专人进行调查核实,认为
投诉的问题不存在,投诉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
《答复》。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李友文
的诉讼请求第3、4项混淆了不同的法律观,属于信息公开。湖南
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对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
实、完整、充分予以负责,且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医
患双方和法医进行了听证,三方对病历资料的真实和合法在听证
时无异议,李友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程序
违法,仅凭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友文对湖南省文
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属于信访事项,《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范
围,应依法驳回李友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文成司法
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4年
11月19日李友文《投诉书》。拟证明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是根据
李友文投诉的内容而给出的;3、2014年11月25日《调査笔录》
拟证明市司法局对本案进行了调査,核实了相关的情况;4、《答
复》。拟证明市司法局的答复意见是根据李友文投诉的内容而给出
的。同时市司法局也向李友文讲明了相关调查的事实;5、
2014年1月9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6、
2014年3月21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听证会记录》.拟证
明在听证会时市司法局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病历资料的质证,
但是他们都没有提出病历不完整的意见;7、2014年11月24日湖
南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转办单;8、2014年12月24日、
25日两份《送达回执》。拟证明市司法局依法将书面答复送达给了
当事人双方;9、姚思佳、罗彬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拟证明两人都
具有鉴定资格;10、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
实清楚、程序合法。省司法厅受理李友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
法开展调查处理,书面通知市司法局和湖南省文成鉴定中心提交
证据材料。省司法厅对材料审查后认为,市司法局的《答复》事
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审查中也未发现湖南省文
成司法鉴定中心有违法的事实。省司法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书》,已依法定职责对李友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依
法正确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李友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
法驳回。
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
书.拟证明李友文依法向我们申请复议;2、邮寄给湖南省文成司
法鉴定中心邮政快递详单;3、湘司复答字[2015]04号《行政复议
答复通知书》4、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辩状;5、关于李友文投诉
湖南省文成司法定中心的答复等证据;6、湘司复三字[2015]04
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
的《行政复议回复函》;8、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
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
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李友文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市司法局的证
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内容
调查不充分。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但是答复不规
范,没有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告知不作为。对市司法
局的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
无异议,但是记录不完整,主持人、记录人司法鉴定人都是姚思
佳一个人,没有尽到回避的责任.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7、8、9、
10、11无异议。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李友
文、市司法局对省司法厅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市司法局、省司
法厅对李友文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李友文提交的证据材
料2、3、4有异议,都是打印件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对李友
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证5、6、7、8、9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李友文、湖南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材料
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李友文对湖南文成司法鉴
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市司
法局提交《投诉书》,鉴定意见涉嫌虚假鉴定,要求市司法局依法
进行查处。2014年11月25日,市司法局对姚思佳作出《调查笔
录》。2014年12月24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李友文不服向
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6日,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
作出湘司复答字[2015]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司法
局提供作出《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日,省司
法厅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司复三字[2015]04号《第
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参加行
政复议,提交书面依据及材料。2015年7月30日,省司法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李友文
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友文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向市司法局投诉要求
查处,市司法局对李友文的投诉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答复》,
对李友文投诉的三个问题已经调查处理并已送达给李友文,履行
了相关法定职责。李友文诉称市司法局的《答复》没有文书编号
不规范,没有充分显示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告知李友
文救济的途径和方法,关于文书编号,不属于《答复》的合法性
审查范围,《答复》中已列明的法律依据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并已对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关于李友文对《答复》的救济途
径和方法,李友文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并进入诉讼程序,《答复》
没有影响李友文的救济途径和方法。省司法厅经调查核实作出维
持市司法局对李友文的投诉处理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依法应予维持。李友文请求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公开相关材料的
诉讼请求和请求撤销司法鉴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应当分别通过其他的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李友文的诉称理由不
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友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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