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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李友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9组310号,身份证号:
430511197104205034。
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通衡街
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74年2月9日出生,邵阳市第
一人民医院司法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友文与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人民
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
后,原告李友文当天即提交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申请及病历资料中签名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
年8月21日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技室以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本院依法
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科军、人民陪审员陈
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历不真实,本案主审法
官调取被告方诊疗档案给原告核对。原告核对后,为查清本案
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委托邵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
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
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
方后,于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李友文,被告一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委托代理
人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被告的医务
人员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同时,粗
隆间骨折治疗方法很多,固定物选择很多,在术前没有作出多
种医疗方案供原告选择,而是医生自作主张,而且手术麻醉,
输血等治疗没有原告的书面同意,发生医疗争议时,原告要求
被告封存以及复制病历,被告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被告存在
明显过错,导致原告左腿短缩以及骨折部位畸形愈合,故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院方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直接
推定医疗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如不能认定病历是伪造的,
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被告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原告第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院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并承担
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友文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
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
3、劳动仲裁载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当时是以老
板申武的姓名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
失事实;
5、邵阳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残疾事实;
6、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的病
历不完整、不真实,存在问题。
被告一人民医院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有关事实不实,被
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有关病历资料客观真实,
不存在修改,在事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处理,被告不存在医
疗上的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
医学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文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院方对原告
的诊疗符合规定,原告的左下肢缩短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
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
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中提出我方对原告医疗
行为方面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
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对证据5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无照片
片子,也无相关机构的盖章,对原告目前情况是否与我方有关
联性有待查证,证明我方有医疗过失,我方是不赞成的,对证
据6,无异议,是从我方复印出来的,可以与我方的原件进行
核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
鉴定中心有受理把关不严,鉴定结论草率,鉴定程序违法,以
及有暗箱操作嫌疑;鉴定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鉴定的材料不
真实、鉴定程序违法;希望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
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在申武开办的物流公司上班时
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仲裁,原告与申武开办的嘉诚物流公
司自2011年10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以
申武的名义转入被告处住院治疗,邵阳市医学会曾作出过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无法定性,原告从被告处复印了1
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检查报告
单已注明本报告单对外不作诊断证明用,仅供临床参考,不能
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无法定性,测南省文成司法定中心的鉴定
意见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友文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
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邵
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
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
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受聘到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
公司长沙点长台托运站工作,2011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
在为公司接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造成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
折,随即被送到长沙旺旺医院治疗,后转至邵阳正骨医院就诊,
最后原告以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申武的名义
转至被告处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其医疗
费用已由申武支付,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
造成其左腿残疾,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鉴
定是否属医疗事故,邵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邵
医鉴字(2013)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病历
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麻醉同意书”
中“申武”二字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所写,被告认为是原告所写,
而该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或亲属代签,对本次鉴定重要,
鉴定专家组无法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故鉴定结论为无
法定性。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
交了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及病历资
料中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由于原告
没有交纳鉴定费,卲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将委托鉴定退回
了本院。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又委托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友文的损害程序、损害结果与医疗机
构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
行司法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
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湘文成
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友文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
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友文左下肢缩短与邵阳
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对原告的诊
疗过程中,其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
明显过错,原告左下肢缩短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
系,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并没有受到损害,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并
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
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诉讼
请求,本院经审理后,没有发现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没有发现被告及
其医务人员有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没有
发现被告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且本院
曾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过邵阳市公安局双清
区分局,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致函本
院:现经我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
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
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
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李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堂堂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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